(2016)皖0191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艳与潘欣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潘欣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823号原告:姜艳,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所律师。被告:潘欣宇,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艳诉被告潘欣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被告潘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诉称:2016年6月19日,经中介公司中介,我方与被告潘欣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潘欣宇将其位于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北角圣联香御公馆6幢X室房屋出售给我方,价款498000元,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1日共同到合肥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我方支付定金30000元。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北角圣联香御公馆6幢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涉案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暂定15万元,以案涉房屋合同价与评估价差额为准。被告潘欣宇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2、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返还定金、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经中介公司中介,原告姜艳(乙方)与被告潘欣宇(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北角圣联香御公馆6幢X6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价款498000元,定金30000元,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合肥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甲、乙单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中介费用及交易费用。乙方应在房产证下发后十个工作日内将150000元存入托管账户并于当日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姜艳支付定金30000元,潘欣宇出具收条。涉案房屋系新房,产权证于2016年8月18日下发,姜艳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个人账户存入169000元准备履行合同,姜艳多次要求潘欣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潘欣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11月4日,姜艳短信通知潘欣宇,愿意在原价款上加2万元,希望潘欣宇能协助过户,否则将走法律程序。潘欣宇于当日回短信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登记簿》、短信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艳与被告潘欣宇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合肥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姜艳在房产证下发后次日即将169000元存入个人账户,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因涉案房屋系新房,房产证下发后才能开设资金托管账户,潘欣宇未按约定协助姜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的短信来往潘欣宇亦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现姜艳诉请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姜艳诉请潘欣宇返还定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10%,经本院释明,姜艳同意将诉讼请求由赔偿损失15万元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49800元,故潘欣宇应当向姜艳支付违约金49800元(498000元×10%)。潘欣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艳、被告潘欣宇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潘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艳购房定金30000元;三、被告潘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艳支付违约金49800元;如果被告潘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301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潘欣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