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开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开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58号罪犯梁开乃,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开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梁开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42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梁开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开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开乃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