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运动与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动,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91号原告:袁运动,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郭安(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运动与被告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运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一般代理人郭安、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袁运动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7002.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王鹏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马路口南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袁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袁运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运动无责任。经查,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诉请求。被告王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在法院查证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计算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驳回;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袁运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运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9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王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9096.51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款2029.99元;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7、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袁运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1份;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10、署名袁运动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袁运动户口本1份;11、睢县白庙乡袁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12、署名袁俊岭身份证1份、署名许秀芝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袁俊岭户口本1份;13、平顶山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14、睢县孝西超市营业执照1份;15、销货清单1份;16、交通费票据41张,计款2050元。原告袁运动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7、9-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应扣除;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原告因锁骨骨折造成10级伤残,而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误工为90-120天、营养为60-90天、护理为30-60天;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收入,且该收入标准已超出法定纳税标准,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仅提供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损坏的电动车为原告所有,应让实际所有人另行主张;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6,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能证明原告袁运动平时外出打工,但未有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袁运动实际收入数额。原告要求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睢县孝西超市营业执照1份,能证明原告之子袁孝西在其村经营超市,但不能证明袁孝西因护理原告袁运动减少收入数额,原告要求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销货清单1份,形式虽不完备,但本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坏属实,原告袁运动为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47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即交通费票据41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王鹏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马路口南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袁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袁运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运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袁运动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外伤;3、左上肢外伤。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1126.5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袁运动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492元。原告袁运动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袁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本事故中损坏,原告袁运动支付电动车维修费4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新玉。肇事司机为被告王鹏,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袁运动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袁俊岭(1938年9月14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许秀芝(1942年9月3日生,农业户口),袁俊岭、许秀芝夫妇现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运动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袁运动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鹏承担。庭审中原告袁运动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车主王新玉,这是原告袁运动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运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1126.5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167天)13199.68元;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482元÷365天×103天)86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3天)8240元;营养费(10元/天×103天)103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运动的被扶养人袁俊岭、许秀芝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6年,具体数额为(8586.59元×11年×10%÷3人)3148.4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47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506.6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动损失共计65618.11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维修费)。下余损失3688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动损失36888.5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王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袁运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06.61元;二、驳回原告袁运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