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65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65号原告: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法定代表人:许雪平,董事长。被告: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宝珠。原告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程公司)与被告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程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共计227349.5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加工相应产品并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155660元,剩余加工款71689.5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曾开具四份转账支票分四月支付货款,但四期转账支票中有三期支票均因对方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1689.5元;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加工款36689.5元,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弘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璟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催款函两份、送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及材料款共计141689.5元;2、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三份、对账单复印件四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开票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抵扣;3、转账支票复印件四份、付款协议一份、银行流水打印件三页,以证明被告确认了催款函上的金额,开具了四张转账支票给原告。2016年8月、9月、11月都是空头支票,我方去银行拿钱时得知对方账上余额不足,故无法提取。2016年10月份的转账支票上35000元加工款,原告是拿到的。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将2016年8月、9月的支票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该两张支票对应的7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35000元。2016年12月初,原告把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空头支票寄还给了被告,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6689.5元,至今尚欠350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矫直轮、压轮、环规等,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加工及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共计发生加工价款227349.5元。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41689.5元。原告自认被告后支付加工价款106689.5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因催要尚余加工价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送货单、付款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发生的加工业务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41689.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弘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06689.5元,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价款35000元予以认定。对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45天内付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5000元。被告弘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6元,由原告苏州璟程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浙江弘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