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刘春丽、贾会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刘春丽,贾会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X014780733。住所地:平山县冶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树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春丽,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永,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刘春丽、贾会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刘春丽的委托代理人仇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921.34元及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春丽签订编号为:2008年中银平零2008借L08-201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4000元用于购买平山县城冶河丽景6-2-702号房产,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5.54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屋权证号为04××82,并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贾会永与被告刘春丽系夫妻关系,其同意被告刘春丽从原告处的贷款及房产抵押,并均签字确认。原告已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刘春丽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会将余款全部偿还,不牵扯处置抵押物之问题,本案没有保全,没有产生费用,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贾会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春丽(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24000元购买平山县冶河丽景6-2-702房屋一套,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后月利率为5.54625‰执行。如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放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自利率调整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开始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合同其他当事人。贷款期限10年,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总计应还款120期。被告刘春丽已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存款户(帐号40×××79)作为被告刘春丽的还款专户。被告刘春丽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本付息所需款项,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0日从该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09年3月7日,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设定抵押期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逾期还款,2017年4月24日,被告刘春丽还款20000元。至2017年4月10日拖欠本金14977.94元、拖欠本金罚息1361.81元。应收利息1047.2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8.95元。未到期本金金额18743.42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会永、刘春丽未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贷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丽、贾会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本金33721.36元(2017年4月10日前利息2558.03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对拍卖房产(平山县冶河西路冶河丽景小区6-2-702室)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负担38元,被告刘春丽、贾会永负担55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