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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夏腾霄与王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腾霄,王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号原告:夏腾霄,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伟(原告之父),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王战勇,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夏腾霄与被告王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腾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依据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20000元和45元手续费,以及从2013年9月7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王战勇以开饭店资金不够向原告夏腾霄借款贰万元整,至今想赖账不还款,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告多次通过正当程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和抵赖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战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一切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外甥杨佳佳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杨佳佳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借给杨佳佳舅舅王战勇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此债权归杨佳佳所有,由杨佳佳给付夏腾霄对价款10000元;2016年4月6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入王战勇账户��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杨佳佳和夏腾霄各自向债务人主张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判项。原告陈述,转给被告20000元系借款;被告陈述,此笔款项是之前借给杨佳佳结婚用的,后杨佳佳转给原告,原告再转给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述款项系借款并提供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主张系偿还以前借款并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手续费系正常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腾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腾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