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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文国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文国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337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冯英祥。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文国灵。被告:文国灵,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纸业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纸品公司)、文国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文国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清偿定作款人民币96880.09元及利息20669.65元(利息按补充条款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止,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合计117549.74元;2、判令被告文国灵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永鸿纸品公司的要求裁剪不同规格的白板纸给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双方约定被告永鸿纸品公司于收货后三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12%支付月息。如拖欠货款,收货方需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开始能按时付款,但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永鸿纸品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56928.09元。被告永鸿纸品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款项34223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款项17332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8493元给原告后,没有再支付余下欠款96880.09元。被告文国灵在购销合同和保证书上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担保,依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欠款给原告。立案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文国灵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鸿纸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永鸿纸品公司下订单以书面或传真件为准,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价格由双方商定并在原告送货单上列明。三、送货方式:自提或送货,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即表示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已收货。四、被告永鸿纸品公司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即时停止供货,并追加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五、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无法依时付清货款时,该货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共同负责偿还等。被告文国灵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名。2、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发出一份《对帐函》,载明:为使双方往来业务清晰,特对贵单位与我公司的业务进行核对,截止2016年8月2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56928.09元,请予确认,如数据不符,请在“回执联”数据不符说明中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核对后请务必盖章回传。如在15天内不回复,视同默认本公司货款余额为正确的。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在该回执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款。3、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发出一份《对帐函》,载明:为使双方往来业务清晰,特对贵单位与我公司的业务进行核对,截止2016年10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00641.86元,请予确认,如数据不符,请在“回执联”数据不符说明中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核对后请务必盖章回传。如在15天内不回复,视同默认本公司货款余额为正确的。被告文国灵于2016年11月4日在该回执联的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4、被告文国灵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文国灵欠冯英祥人民币100641.86元,文国灵本人保证于2016年11月1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除了归还全部欠款外,还要追加所有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安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在被告文国灵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0641.86元,该款是根据原、被告2016年11月4日《对账函》所确认,其中货款96880.09元,利息3761.77元(按月率1.5%计至2016年7月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威顺纸业公司与被告永鸿纸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威顺纸业公司与被告文国灵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函》和《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永鸿纸品公司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清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永鸿纸品公司在确认欠款后,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清付所欠货款96880.0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问题。1、原、被告在《对账函》及《保证书》中确认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为3761.77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从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保证书》中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永鸿纸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交易习惯,即按月利率1.5%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68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文国灵虽在《购销合同》上签名表示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对提供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文国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鸿纸品公司、文国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8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3761.77元;从2016年8月1日起,以货款968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文国灵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文国灵负担1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宝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