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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江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江涛,男,1987年9月6日出生。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江涛来到陇县人民医院,将王娟娟停放在医院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爱玛牌TDR311Z型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马荣娟家。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73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江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马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江涛在陇县人民医院,发现王娟娟停放在医院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爱玛牌TDR311Z型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未拔掉钥匙,即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马荣娟家。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73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已经认定的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被害人王娟娟报案笔录,证人马荣娟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江涛的供述,视听���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江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江涛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