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郝仕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仕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仕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仕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郝仕成经与购毒人张某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适中后村X号X楼走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张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及联系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仕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仕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郝仕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郝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渝0105刑初8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郝仕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又于2016年8月9日以(2016)渝0105刑更3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罪犯郝仕成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现尚余刑期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郝仕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仕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仕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仕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郝仕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仕成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郝仕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仕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