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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兴菓就李聃与冀建军、郭娟、姬兴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聃,冀建军,郭娟,姬兴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47号案外人:张兴菓,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蔡晓立、丁幸兴(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聃,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冀建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郭娟,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姬兴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本院在执行李聃与冀建军、郭娟、姬兴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兴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兴菓称:(2015)郑黄证执字第000033号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房屋占有使用人发出公告,要求迁出郭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案外人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张兴菓与被执行人郭娟、冀建军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共计6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年为3万元,案外人张兴菓一次性付给郭娟、冀建军6年房租,共计18万元,张兴菓有权转租。张兴菓在与被执行人郭娟、冀建军签订租房协议时,被执行人郭娟、冀建军提供其夫妻双方户口信息及房产证,张兴菓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且自租房协议签订之日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另案外人租赁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明显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故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善意承租人,法律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执行(2015)金执字第728号裁定书,中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张兴菓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与河南悦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娟、冀建军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案外人已支付租期内的全部租金,享有合法转租权。本院查明,李聃申请执行冀建军、郭娟、姬兴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268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郑黄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合同期间利息人民币108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执行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冀建军、郭娟、姬兴功名下银行存款2308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1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7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郭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以清偿其债务。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娟名下。该房产已于2014年9月22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李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租金收据,但并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已于2014年9月22日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兴菓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