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752**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乐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青BL****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一起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421.6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辛某某支付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