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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丛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50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址(略)。被告丛某某,男,住址(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某某赔偿医药费16,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47天4,700.00元,护理费19天1,520.00元,营养费570.00元。以上共计24,4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晚17时许,原告在金山屯区(略)林场丛某某家,被丛某某用自己家的剪刀将其胸部、腹部及左手攮伤,导致我住院治疗,共发生经济损失24,490.00元。被告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派出所都有记录,但是原告手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他自己砸的,他半夜来我家砸东西。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2、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丛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有钱,我也不同意赔偿他,原告不应该到佳木斯看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及治疗的过程,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丛某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山屯区公安分局治安巡警大队的治安案件的卷宗中的对原告张某某、被告丛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司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两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晚17时许,(略)林场居民司某某因怀疑其父亲司某甲与被告丛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李某某家质问李某某,后司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也赶到李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丛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丛某某用剪刀将原告张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攮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右上腹皮肤裂伤,左胸壁浅表损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理智处理纠纷,在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与其发生争吵后,原告应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原告未有效劝解,遇事不冷静,继而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在此过程中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撕打中拿剪刀将原告攮伤,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张某某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根据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为15,399.7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5,816.0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343.85元(25,816.00元÷365天×19天×1人)。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4,7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关于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6,74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3,394.84元(16,743.55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承担278.00元,被告承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