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素华与武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华,武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237号原告:梁素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武志国,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身份号码×××。原告梁素华与被告武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武志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被告武志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志国向原告梁素华借款17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5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出借人为梁素华,身份证号:×××,借款人为武志国,身份证号:×××,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签订协议如下: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壹拾柒万元。借款人在收款后向出借人出具收条。4、本协议为各方自愿达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6、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出借人:梁素华,借款人:武志国,签订时间:2016年4月5日。收条,今收到梁素华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收款人:武志国,2016年4月5日。”上述借款,被告武志国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素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素华与被告武志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素华要求被告武志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国偿还借原告梁素华款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武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武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