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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敏诉被告李鸿超、刘鸿文、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李鸿超,刘鸿文,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489号原告曹敏,女,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超,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被告刘鸿文,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97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吴雅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敏诉被告李鸿超、刘鸿文、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被告李鸿超、刘鸿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鸿文雇佣的司机李鸿超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刘鸿文雇佣的司机李鸿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314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084元、交通费1306元、复印费50元、车损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号车辆的肇事司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鸿文,肇事时我是职务行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鸿文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前期医疗费已经垫付1万元,请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规定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车损我公司定损400元,同意按照400元进行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过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天每天100元赔付。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对拐杖及轮椅进行赔付,共计1229元,其他项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鸿文雇佣的司机李鸿超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刘鸿文雇佣的司机李鸿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髋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鸿文,该车挂靠在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因李鸿超受雇于刘鸿文,故应由被告刘鸿文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刘鸿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运营,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示原告,伤残鉴定之后如后续再发生医疗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表示同意,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经计算原告共花费74719.7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之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4719.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以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5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127天为雇佣护工护理,有机打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200元/天,剩余30天为原告家属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雇佣护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花费的护理费实际情况,剩余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28451.53元(37127元/年÷365天×30天+200元/天×127天)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717.43元(37127元/年÷365天×243天),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票据支撑,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等系受伤后的必然花费,经本院计算,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共计20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已定损4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物损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九级。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遭受到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医疗费64719.7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误工费24717.43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护理费28451.53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财产损失4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鉴定费840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敏辅助器具费2084元;以上判决,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刘鸿文承担,被告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