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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幸奠悦周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奠悦,周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奠悦,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勇,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奠悦、周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l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浩、被告人幸奠悦、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幸奠悦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长岭镇等地三次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周勇为其居间介绍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9日,经被告人周勇介绍,被告人幸奠悦在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百安网城”,以100元的价格向粟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2.2016年11月30日,经被告人周勇介绍,被告人幸奠悦在万州区长岭镇万云南路响滩段,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3.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幸奠悦与向某约定以100元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幸奠悦给向某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幸奠悦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36克。经鉴定,从幸奠悦处查获的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幸奠悦、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向某、粟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幸奠悦、周勇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6]01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奠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奠悦、周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幸奠悦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2笔犯罪中没有查获毒品,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幸奠悦、周勇的供述及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幸奠悦分别在11月29日、30日向粟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通话清单、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虽没有查获毒品,但根据交易习惯及买卖毒品双方对毒品的认知,能够认定被告人幸奠悦贩卖冰毒的事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3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幸奠悦与向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在前往交易途中被抓获,其为贩卖而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幸奠悦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幸奠悦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勇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幸奠悦、周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奠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