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沙银根与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沙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建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银根,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沙银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肖懿菲对众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涉民事责任由众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肖懿菲是衡阳市温家台社区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社区中心)负责人,众达公司与该中心是承包关系,肖懿菲与沙银根是买卖关系,故肖懿菲行为与众达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2、社区中心承包众达公司食堂是包工包料,食材系其自行采购,案涉鸡蛋买卖与上诉人无关。3、众达公司虽向沙银根出具购货证明,并接收沙银根开具的发票入账,但这是为了财务做账需要开票才向沙银根出具证明,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4、关于众达公司与社区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沙银根作为第三人,众达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沙银银,三方都具有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责任,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肖懿菲的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或社区中心,与众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沙银根答辩称:肖懿菲与沙银根是否是承包合同关系,沙银根并不清楚,其只知道众达公司食堂需要鸡蛋,由肖懿菲与沙银根联系,沙银根有理由相信肖懿菲是众达公司员工,而且发票也是出具给众达公司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银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11月,众达公司因食堂所需向其购买鸡蛋,价款40000元。后众达公司仅付款9066元,余款30934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众达公司立即给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8月,众达公司与衡阳市温家台社区活动中心签订合同,约定众达公司将公司食堂承包给社区中心经营管理,按每餐人均固定标准结算餐费,社区中心根据众达公司提供的就餐数据和要求开具票据。社区中心承包食堂经营后,该中心负责人肖懿菲与沙银根联系购买鸡蛋事宜,沙银根按照肖懿菲要求将鸡蛋送至众达公司食堂,食堂工作人员办理签收手续。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沙银根每次结账时,先由众达公司向靖城街道个体及零散税收社会化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收办公室)开具证明,沙银根持证明交由税收办公室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肖懿菲,后肖懿菲将相应款项付给沙银根。2015年10月23日、11月19日,众达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沙银根系养鸡专业户,为自产自销鸡蛋,现出售鸡蛋给我司,销售额分别为22580元、17420元。后沙银根凭该证明向众达公司开具了二份对应金额的发票,并将发票交众达公司入账。后肖懿菲仅给付沙银根9066元,余款30934元至今未付,沙银根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社区中心承包众达公司食堂后,由其负责人肖懿菲经办向沙银根购买鸡蛋并付款。在此环节中,肖懿菲虽无权代表众达公司对外购货,但众达公司并未向沙银根明示其与肖懿菲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肖懿菲购货行为的后果;同时众达公司向沙银根出具购货证明,亦接收沙银根开具的发票并入账。由此可见,沙银根作为出售人有理由相信肖懿菲有权代表众达公司购买鸡蛋,对沙银根而言,肖懿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涉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众达公司承担。据此,沙银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沙银根货款30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负担(沙银根已交纳,众达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沙银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肖懿菲的行为对于沙银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由肖懿菲作为负责人的衡阳市温家台社区活动中心承包了众达公司的食堂进行经营管理,在此过程中,肖懿菲向沙银根购买鸡蛋用于众达公司食堂并支付部分价款,众达公司向沙银根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兹有丰产村一组村民沙银根,身份证号码为,该村民是养鸡专业户,现出售给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该户为自产自销鸡蛋……”且众达公司将沙银根开具的发票入账,而该发票载明“购货方名称: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从上述情况来看,众达公司虽称肖懿菲购买鸡蛋的行为无其授权并与其无关,但其所出具的证明及接受的税务发票均自认购货方为众达公司而非肖懿菲。同时,因众达公司并未向沙银根明示其与社区中心是承包关系,或者更进一步的表明购买鸡蛋的价款应由肖懿菲或社区中心支付,再加上众达公司出具购货证明以及接收发票入账的行为,客观上使得沙银根有理由相信肖懿菲有权代表众达公司购买鸡蛋,且沙银根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并已尽到其注意义务,故肖懿菲的行为对于沙银根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分析,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沙银根与众达公司,其中沙银根为出卖人,众达公司为买受人。现沙银根已交付标的物,故买受人众达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鸡蛋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靖江众达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