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唐铁强、刘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铁强,刘红兵,张慧,李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保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铁强,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兵,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系刘红兵之妻),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力,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个体业主,住河北省清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代表人:邢运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铁强因与上诉人刘红兵、被上诉人张慧、李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唐铁强与刘红兵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唐铁强、刘红兵均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铁强、刘红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铁强、刘红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唐铁强、刘红兵各自负担462元。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利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