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5442号原告李永亮,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三墒梁工业园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贺丰,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淑珍,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贺丰,男,汉族,个体,1978年8月31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李永亮诉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赵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振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逢州、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李永亮及被告赵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612000元,本利共计1212000元。诉讼所有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珍辩称:借款事实认可的,利息当时给还过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据原件四支,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3%。被告赵淑珍质证: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打款凭证2支,证明还过2万元。原告李永亮质证:认可。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李永亮借款150000元,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李永亮借款40000元,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7日;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李永亮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李永亮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据四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赵淑珍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共同承担190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共同承担150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赵淑珍给付借款利息612000元(从2012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以本金6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请求,其计算数额有误,调整为利息556440.5元【其中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共同承担182539.4元(2%÷30×867×190000×4+5.6%÷365×98×190000×4+5.35%÷365×70×190000×4+5.1%÷365×47×190000×4+4.85%÷365×59×190000×4+4.6%÷365×58×190000×4+4.75%÷365×374×190000×4),核减被告赵淑珍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利息为162539.4元;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共同承担144110.3元(2%÷30×867×150000×4+5.6%÷365×98×150000×4+5.35%÷365×70×150000×4+5.1%÷365×47×150000×4+4.85%÷365×59×150000×4+4.6%÷365×58×150000×4+4.75%÷365×374×150000×4);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9790.8元(2%÷30×867×260000×4+5.6%÷365×98×260000×4+5.35%÷365×70×260000×4+5.1%÷365×47×260000×4+4.85%÷365×59×260000×4+4.6%÷365×58×260000×4+4.75%÷365×374×260000×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62539.4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4110.3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49790.8元。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容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贺丰、赵淑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助理审判员 李逢州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