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吕寅坤与吕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寅坤,吕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09号原告:吕寅坤,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玉,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亚静,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吕寅坤诉被告吕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寅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寅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亚静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吕亚静因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吕寅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借款日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有被告吕亚静的借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且原告对出借款项来源及用途均做出了合理解释。借款距今已经六年时间,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朋友之间借款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寅坤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