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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红博面料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博面料馆有限公司,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博面料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镇锡张路。法定代表人:潘永春,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红博面料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兴港路。法定代表人:闵杰。上诉人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红博面料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红博公司与正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双方签订《供应合同》4份,约定由红博公司向正北公司供应布料等,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本案中,红博公司与正北公司签订的4份《供应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约定,应予以支持。卖方即红博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红博公司自行决定,并不能确定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正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法院的送达和财产保全,更有利于双方调解或和解,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红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方舟公司与中多公司在案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卖方红博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