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57号原告:刘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江堤街长江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齐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月,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勇与被告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月、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储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9,897.26元;2.被告储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37元;3.被告储运公司支付未办理医疗保险期间的医保个人账户损失计人民币3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勇因原承包车辆被政府限停后,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储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537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起被告储运公司才为原告刘勇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刘勇基于被告储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3日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原告刘勇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与被告储运公司只是车辆租赁关系,2016年1月原告刘勇入职被告储运公司时,正在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要求被告储运公司将其工资转入其女婿凃诚思账户,原告刘勇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储运公司于2016年2月为原告刘勇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刘勇于2016年8月1日离职,被告储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为其办理停保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刘勇的各项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和车辆租赁协议,由原告刘勇出资购买鄂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储运公司名下从事车辆运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期间原告刘勇不得自行接受被告储运公司以外的运输业务,私自外出装货每发现一次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等。原告刘勇所驾驶的车辆因政府环保要求被停用,被告储运公司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刘勇提供符合标准的车辆沪D×××××供其使用。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储运公司为原告刘勇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10日,原告刘勇书面委托被告储运公司将自己的工资打入凃诚思账户。2016年8月3日,原告刘勇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储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9日,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车及工资结算手续,补发原告刘勇2016年6月至7月节油补贴人民币1,413.91元。原告刘勇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储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59,897.26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37元、赔偿未办理医疗保险期间的医保个人账户损失人民币384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勇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刘勇提交的辞职通知书、建行客户交易查询,被告储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个人薪资明细表、委托书,本院认可被告储运公司依原告刘勇委托以王晓莉名义将原告刘勇应得款项存入其女婿凃诚思账户的事实;原告刘勇提交的2016年1至6月工资明细表,被告储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与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2016年1至3月、6至7月个人薪资明细表记载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刘勇2016年1月应发工资人民币7,600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540元)、2月应发工资人民币6,264.06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361元)、3月应发工资人民币6,226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437元)、6月应发工资人民币3,639.66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418元)、7月应发工资人民币5,466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513元),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个人薪资明细表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刘勇提交的2016年7月至8月个人薪资明细表、2016年6月至7月油耗计算表、派车单明细及工资计算表,被告储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仅2016年7月至8月个人薪资明细表和2016年6月至7月油耗计算表与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个人薪资明细表、费用报销单、明细单等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刘勇2016年8月应发工资人民币1,060.08元(其中伙食通讯费人民币114元)及被告储运公司对原告刘勇实行节油奖惩,其余证据无相关辅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付款汇总表、社保服务指南,原告刘勇不予认可,因系打印件,无其他辅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原告刘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从2015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刘勇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合同被告储运公司认可系代人代签,非原告刘勇本人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勇与被告储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签订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刘勇对2015年10月前双方存在的租赁经营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勇所租赁经营的车辆因政府环保要求被停用后,被告储运公司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刘勇提供符合标准的另一车辆供其使用,继续从事被告储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接受被告储运公司的劳动管理,对于双方2015年10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为判断的依据,原告刘勇与被告储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刘勇根据被告储运公司提供的车辆,从事被告储运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接受被告储运公司的监督管理并领取报酬,且原告刘勇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储运公司的基本业务,被告储运公司以结算方式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依据,应认定双方从201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刘勇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储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但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9日止,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劳动关系实际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关于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储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刘勇在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个人薪资明细表,被告储运公司持有工资发放全部的凭证未能提供,本院按现有证据测算原告刘勇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刘勇伙食通讯补贴属于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应从工资中扣减,原告刘勇节油补贴属于奖金性质,应计入工资总额中,原告刘勇的月工资标准计人民币5,668.13元[(7,600+6,264.06+6,226+3,639.66+5,466-540-361-437-418-513+1,413.91)÷5],由此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52,837.40元[5,668.13×9+5,668.13÷21.75×7(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作日)]。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刘勇与被告储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储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刘勇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刘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储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刘勇月工资标准人民币5,668.13元计,参照原告刘勇与被告储运公司于201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被告储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668.13元。关于医保个人账户损失,原告刘勇未自行缴纳医保费用,也无证据证实发生医疗费损失,其主张医保个人账户损失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损失,应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办、补缴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储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2,837.4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68.13元,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2,837.40元;二、被告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勇经济补偿人民币5,668.13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