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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泮冬莲、茹启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冬莲,茹启领,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冬莲,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启领,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奚凯,局长。应诉负责人胡三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泮冬莲、茹启领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台州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集体土地。2003年11月17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作出约定。2003年12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上报审批。2004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同意台州市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19.1393公顷,其中涉池头村村集体土地9.4335公顷。2004年3月5日,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路政发[2004]58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同月19日,被告作出[2004]第3-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2015年6月测量的征地红线范围示意图显示,本案所涉两原告房屋位于该次征地红线范围内。在原告拒绝领补偿款项、过渡房钥匙且拒绝办理失土农民保险情形下,被告将补偿款项、钥匙进行公证提存。2016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路土责[2016]9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路土责[2016]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行终442号裁定,以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原告起诉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其据以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理由主要有:原告房屋未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无效;原告房屋未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该院认为,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的合法性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当前也未经任何程序否认该征地审批行为的合法性,该征地行为的效力应得以认可;浙江省测绘大队台州测绘工程处测量的原告房屋坐落于征地红线范围示意图和上报审批时的征地范围图一致,两原告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涉案房屋业经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拆迁补偿明细表,原告若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可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但不影响被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作出。综此,被告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原告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对原告作出事先告知,原告拒绝签收,原告未在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声称被告向其送达白纸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启领、泮冬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茹启领、泮冬莲负担。上诉人茹启领、泮冬莲上诉称: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该决定的前置依据为浙土字[A2001]第103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和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等,因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所使用的基本农田,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国务院审批,省政府无审批权限,故其审批应予撤销。二、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辩称:上诉人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2区3号房屋所占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被征为国有,且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和政策制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公告。被上诉人在征用涉案土地后,对上诉人已作出了补偿安置措施,补偿款及过渡房钥匙因上诉人拒绝领取已提存至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失地农民专项奖金也己落实到位,不存在上诉人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补偿安置措施充分落实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螺洋街道办事处、池头村村委会多次沟通协调,上诉人依然拒绝腾房、交出土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亦已正当履行了征地的组织实施,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泮冬莲、茹启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