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悦江诉孙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悦江,孙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894号原告:朱悦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志,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朱悦江与被告孙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悦江、被告孙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40,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原告为被告陆续垫付油皮糠饲料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0,80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孙占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偿还能力有限,只能保证2017年11月份可以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余下欠款想于2018年6月份还清。本院认为,孙占志承认朱悦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占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悦江饲料款本金人民币40,800.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孙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