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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传祥、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祥,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陈传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63372048J。法定代表人:陈庚生,该公司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骁敏,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传祥与上诉人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农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传祥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撤销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由金源农业公司向陈传祥支付克扣的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240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16552.94元、2016年8月1日至18日工资11189.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97.5元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8.75元及提前��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1、陈传祥是被金源农业公司开除的,而不是自己辞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是陈传祥用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退款用,只能证明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2、金源农业公司违法解雇陈传祥,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非要说双方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那么金源农业公司也应当向陈传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陈传祥每月的劳动报酬为税前2万元,在2016年1月以前,金源农业公司均是按税前2万元向陈传祥发放劳动报酬的。2016年1月至6月,金源农业公司也是按照20000元的工资代扣代缴陈传祥的个人所得税,现金源农业公司只按照税前16000向陈传祥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依法应��补足。4、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金源农业公司亦认可未发放,依法应当按照税前2万元的标准补足。上诉人金源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金源农业公司向陈传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8.75元的判决内容;2、判决由陈传祥赔偿金源农业公司因陈传祥工作严重失职致使金源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加工费170176元、金源农业公司2016年较2015年同期多支出的暑期工工资239835.4元、陈传祥擅自改造、添置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42750元。事实和理由为:1、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之后的结果,存在一个沟通的过程。具体而言:陈传祥先是在金源农业公司铜鼓分厂担任主管生产的副总,后调任万载工厂任总经理助理,但陈传祥在生产管理及工作作风方面都存在不足,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此公司与陈传祥约谈,在双方达成部分共识的情况下,陈传祥主动提出辞职。因此,金源农业公司无需支付陈传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陈传祥在担任铜鼓分厂主管生产的副总期间,其主导的生产设备更换,共花费42750元,并没有经过规定程序报备审核,导致原有设备全部报废,对此,陈传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陈传祥在担任万载工厂总经理助理期间,2016年暑期工相比2015年增加了239835.4元,但产量却同比下降。另外,陈传祥管理期间,公司一批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得不另外委托武汉一加工厂进行加工,致使公司花费加工费170176元。对此,陈传祥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针对上诉人陈传祥的上诉,金源农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金源农业公司的上诉,陈传祥答辩称:1、金源农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如果金源农业公司认为陈传祥是主动辞职的,就应当提供陈传祥辞职的证据;3、金源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传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金源农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存在损失的单据,均是其单方制作,陈传祥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陈传祥入职金源农业公司,先后担任金源农业公司铜鼓分厂副厂长及万载工厂总经理助理。2016年8月18日,金源农业公司与陈传祥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陈传祥。乙方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8日于甲方企业担任总经办总经理助理职务,现因私人原因,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自2016年8月18日起生效。”后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陈传祥便于2016年8月29日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0日,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传祥与被申请人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8日起因私人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本庭认可。二、被申请人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传祥:1、2016年8月1日至18日扣发工资金额7531.76元;2、2016年7月份工资实际未发放金额12552.94元;2项共计20084.7;被申请人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陈传祥。三、申请人陈传祥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予以驳回。四、被申请人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陈传祥的仲裁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源农业公司支付陈传祥的工资至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未支付。陈传祥在金源农业公司万载���厂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6000元,在扣除应缴的五险一金及所得税等款项后,实发工资均发至陈传祥的工资卡上,工资卡显示:2015年9月15日16560.15元,2015年11月18日16560.15元,2015年12月14日16421.43元,2016年1月28日185.15元,2016年2月5日16000元,2016年2月22日12560.15元,2016年4月1日12543.33元,2016年4月15日12552.94元,2016年5月17日12552.94元,2016年6月14日12552.94元,2016年7月17日11052.94元。其中包括2015年实发奖金1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在用工过程中,陈传祥由于自身原因与金源农业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之间属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金源农业公司应向陈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传祥在金源农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4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源农业公司应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5年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77.5元(45330元÷12=3777.5元),陈传祥的工资为16000元,超过了宜春市在岗职工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三倍计算,即11332.5元,经济补偿额为11332.5元×1.5=16998.75元。2016年7月份工资及2016年8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应补发给陈传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13241.38元(16000元÷21.75×18=13241.38元),而陈传祥的诉讼请求为11189.94元。因此金源农业公司应支付在此期间扣发的工资为11189.94元。对于金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金源农业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毛豆另行委托武汉公司加工的加工费损失、2016年多支出的暑期���工资损失及对车间部分设备进行改造或添置造成的损失是因陈传祥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陈传祥离职时有哪些事项或物品未向金源农业公司移交;其次,金源农业公司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公示或向陈传祥告知。因此,金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源农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传祥2016年7月份工资16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资11189.94元、支付经济补偿16998.75元。二、驳回陈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源农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陈传祥在金源农业公司每月工资为税前2万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1.6万元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金源农业公司应向陈传祥补发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金源农业公司在原审所提供的陈传祥2016年1月至8月工资及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本院二审查明,可以证实金源农业公司是按税前20000元的工资标准代扣代缴陈传祥个人所得税的,故应当认定陈传祥在金源农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税前2万元/月。现金源农业公司只按16000元的标准向陈传祥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少发工资4000元,依法应当补足,金额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对2016年7月的工资,金源农业公司亦承认未发放给陈传祥,依法应当补发,根据金源农业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及代扣代缴明细表,在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补发金额应为16538.84元。对2016年8月1日至18日应补发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判决为11189.94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金源农业公司是否应向陈传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陈传祥与金源农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陈传祥因私人原因而解除与金源农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陈传祥提出并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金源农业公司无需向陈传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金源农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陈传祥是否应向金源农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因金源农业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源农业公司所存在的损失是因陈传祥个人原因造成,故对金源农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传祥与上诉人金源农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三、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陈传祥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240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16538.84元、2016年8月份工资11189.94元,共计51728.78元;四、驳回陈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江西金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