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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山区中山路蔡元聪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山区中山路蔡元聪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20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山区中山路蔡元聪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营者:蔡元聪,男,该店铺经营者。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山区中山路蔡元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250元,合计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