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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宏亚与胡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亚,胡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33号申请执行人:刘宏亚,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胡如良,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刘宏亚与被执行人胡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胡如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宏亚事故损失114237.91元;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执行人胡如良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如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2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1日,本院先后2次至被执行人胡如良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珊瑚镇前新村十二组6号进行调查,均无人在家。经与胡如良特别授权代理人联系,其代理人陈述胡如良没有财产,他正常都在外做小工,不在家中,胡如良现在经济实在困难,去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只能通过打工尽自己能力偿还。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如良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