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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52号原告:郝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某借原告郝某现金10000元,被告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未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逾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有约定,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