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安阳市中医院经济管理科科长,户籍地安阳市北关区,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5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财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负责医院会计凭证审核、资金拨付等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药品回款、工程款及审计费用拨付等事项上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安阳市中医院的办公室等地收受请托人刘某某、姜某、张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4000元及共计4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一、2007年9、10月份至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收受中原银行安阳红旗路支行先后七任行长王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李某、张某某、韦某某、孔某某7人给予的共计17000元购物卡,维持和发展了安阳市中医院和该行的业务关系及业务量。二、2007年9、10月份至2016年初,被告人秦某某收受建设银行安阳永安支行客户经理陈某某给予的共计18000元购物卡,维持和发展了安阳市中医院和该行的业务关系及业务量。三、2008年初至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收受安阳泰利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刘某某、河南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翟某某和任某某、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琚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000元,在上述公司向安阳市中医院配送药品的回款审批和拨付上为4人提供帮助。四、2009年9、10月份至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收受安阳圣伦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在该公司向安阳市中医院配送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款项审批和拨付上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五、2012年初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接受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医院迁扩建病房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姜某的请托,在该公司承接的安阳市中医院迁扩建病房楼工程款手续及拨付方面为姜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姜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六、2013年初至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收受河南玉清医药有限公司医院部经理邢某某、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康某、国药控股安阳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6000元和共计10000元的购物卡,在上述公司向安阳市中医院配送药品的回款审批和拨付上为3人提供帮助。七、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某接受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承接安阳市中医院体检中心和临时护理用房改造工程款手续及拨付方面为徐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八、被告人秦某某接受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某某的请托,在该事务所承接安阳市中医院的审计业务及费用支付方面为张某某提供帮助,于2015年上半年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九、被告人秦某某接受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承接安阳市中医院新建病房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手续及拨付等事项上为杨某某提供帮助,于2015年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合同及身份证明等。另有安阳市中医院财务工作人员职责、财务工作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文件,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秦某某向廉政账户缴纳13000元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因纪委对其单位进行查处,其很害怕自己收受别人贿赂的事情被查处。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给了朋友衡某13000元现金,让他帮忙把钱交到廉政账户上。2、证人衡某的证言,证明2015的上半年,其朋友秦某某给其13000元现金,其按秦某某的要求将13000元交到廉政账户上。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的时候,秦某某给了其两张向廉政账户交款的凭证,让其给他保管,两张交款单据金额共计13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廉政账户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8日现金存入河南省581廉政账户1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秦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秦某某于2015年5月向廉政账户缴纳的13000元计入受贿数额,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秦某某退缴的赃款116000元,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秦某某上交廉政账户的13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交廉政账户的13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秦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廉政账户缴纳13000元,但无法说明该笔款项具体对应的受贿事实,秦某某在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后没有及时上缴贿赂款,故该13000元不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秦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29000元,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秦某某犯罪的事实、到案情况、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