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程金秀、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程金秀,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240号原告: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神仙树南路*号中海名城**栋****号。法定代表人:沈建闻,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程金秀,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冯红,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信公司)诉被告程金秀、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程金秀、冯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秀、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金秀立即支付圣信公司1000000元;2、判令程金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冯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程金秀、冯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1月6日,圣信公司分别将自己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和3000000元背书转让出借给冯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分别约定在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但截止2014年11月5日,新思路公司总计拖欠圣信公司借款本金3598017元。当日冯红与圣信公司签署《关于冯红为新思路公司欠圣信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明确冯红以其个人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对新思路公司欠圣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6日,圣信公司与冯红签署《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对账单》,再次明确冯红欠圣信公司本金3598017元。其后,新思路公司和冯红仅仅在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92000元、6月17日归还82400元。截止2015年8月底,冯红尚欠圣信公司3243600元,其中拖欠本金2923600元。2015年2月26日,圣信公司与冯红、程金秀及案外人张易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冯红、张易将对程金秀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圣信公司,由程金秀于5日内直接向圣信公司清偿该1000000元。程金秀未按约定给付。2015年9月6日,圣信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冯红签署《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债权债务确认书》,就冯红转移由程金秀对圣信公司1000000元协议内容,约定冯红对圣信公司负连带责任,且确认书还约定若程金秀归还圣信公司800000元,可视同冯红直接归还1000000元。但至今圣信公司未收到一分钱。综上,圣信公司已就本案诉请的100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于2016年3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现仅就程金秀未按期还款及冯红负连带保证责任之事,诉至法院。被告程金秀、冯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圣信公司将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新思路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新思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圣信公司现款。由于新思路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9月3日,新思路公司仅归还圣信公司900000元,后双方签订《关于新思路公司委托圣信公司拆借3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书》,约定新思路公司委托圣信公司代为办理向案外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圣信公司2014年7月30日借款事宜,并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3150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给圣信公司用于偿还给出借人。2014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新思路公司委托圣信公司拆借3000000元后所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将圣信公司代新思路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000000元的还款期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6日,圣信公司又将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新思路公司。2014年11月18日,圣信公司与新思路公司签订《新思路公司借圣信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的协议》,载明:新思路公司已归还圣信公司借款1711983元,余下1288017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5日,新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红签订《关于冯红为新思路公司欠圣信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对上述三份协议中所欠的全部款项,冯红个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6日,圣信公司、新思路公司、冯红三方签订《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对账单》,确认新思路公司尚欠圣信公司3918017元(其中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尚欠100000元,2014年9月3日代为拆借的款项尚欠2620000元,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尚欠1198017元),冯红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2月26日,圣信公司、冯红、程金秀、案外人张易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2014年5月冯红借款1000000元给张易,张易将此款转借给程金秀,现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圣信公司,由程金秀在五日内向圣信公司清偿该笔债务。2015年9月6日圣信公司、新思路公司、冯红再次签订《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1、截止2015年8月底新思路公司尚欠圣信公司3243600元,新思路公司与冯红就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书》对圣信公司负连带的还款责任;2、若程金秀归还圣信公司800000元可视同新思路公司及冯红直接归还1000000元。另查明,圣信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对新思路公司与圣信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判决新思路公司支付相应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圣信公司提供的圣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程金秀、冯红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查询单、《关于新思路公司委托圣信公司拆借3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书》、《关于新思路公司委托圣信公司拆借3000000元后所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新思路公司借圣信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协议》、《关于冯红为新思路公司欠圣信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对账单》、《协议书》、《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债权债务确认书》、《判决书》及圣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圣信公司与新思路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圣信公司、冯红、张易、程金秀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程金秀偿还圣信公司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圣信公司、程金秀等人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届满,程金秀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圣信公司要求程金秀履行义务并支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程金秀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3月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程金秀的违约行为,导致圣信公司丧失对该笔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存在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圣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圣信公司主张资金利息应以程金秀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冯红在向圣信公司出具的《成都圣信、成都新思路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署了保证条款,其作为程金秀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金秀追偿。综上所述,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红对被告程金秀上述欠款向原告成都市圣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金秀追偿。如被告程金秀、冯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程金秀、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