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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何俊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何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41号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2141J(1—1)。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原告:何俊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实习律师),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1—1)。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何俊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和何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和李亚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和何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面粉损失、评估费、面粉托运费等7485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豫LB9**挂)号解放牌大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93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2016年6月3日3时24分左右,原告何俊涛驾驶豫L×××××(豫LB9**挂)号车行驶至临沂市××新区××与××路交汇路口时,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明驾驶的鲁Q��××××(鲁QQY**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所拉面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何俊涛与孙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天诺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需要18870元,支付评估费3100元。原告所拉的面粉现场直接损失38件,剩余的40吨面粉因被告的车辆拉的是木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面粉中有木屑,无法作为糕点的面粉使用,面粉从山东又返回中粮面粉漯河有限公司,后经中粮公司研究决定,将面粉降为3级处理,面粉由每件95元降为57.5元。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面粉损失为41185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同时,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运费损失4700元,面粉从山东临沂转回到漯河支付运费4000元。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3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临沂高新区法院起诉三者车,故应提供法院有关的裁判文书证实本次起诉损失未经法院判决。2、如果原告所诉损失未得到赔偿,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在50%的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3、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车辆损失保险以及货运损失保险合同,故对于其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托运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L×××××(豫LB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俊涛,二者系挂靠运营关系,其中,主车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93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挂车豫LB9**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937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6月3日3时23分,孙明驾驶鲁Q×××××(鲁QQY**挂)号车(超载)沿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河路交汇路口时,正前方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何俊涛驾驶的豫L×××××(豫LB9**挂)号车(超载)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临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涛和孙明各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豫LB9**挂)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鲁天评字[2016]第GX113号评估结论书确认豫L×××××(豫LB9**挂)号车车辆损失为18870元,评估费600元;漯鑫评估字[2016]087号评估意见书确认豫L×××××(豫LB9**挂)号车所载面粉损失为41185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提供中粮面业(漯河)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漯河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两份,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一份,漯河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和中粮面业(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来回运费8700元,其中,从漯河至山东运费4700元,因退货从山东至漯河运费40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3100元,但未能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另辩称销售合同不显示面粉的型号、单价、总价款,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且物流合同的双方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漯河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返回漯河的运费是由原告何俊涛支付的。另查明,原告公路运输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L×××××(豫LB9**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何俊涛,本次事故中相关费用均由何俊涛支付,该公司同意全部理赔款归何俊涛所有,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公路运输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LG2808(豫LB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等商业��,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何俊涛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从漯河到山东的4700元的运费损失,并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货物受损后从山东拉回漯河的4000元运费系为了将受损的面粉拉回漯河,减少部分货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主张豫L×××××(豫LB9**挂)号车辆损失18870元,货物损失41185元,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相印证,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和货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上两份鉴定均系单方鉴定,但其并未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但未举证,也未做其他说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运费:4000元;2、车辆损失:18870元;3、面粉损失:41185元;4、鉴定费:2000元+600元=2600元。合计:66655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豫L×××××(豫LB9**挂)号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均由何俊涛支付,公路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何俊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俊涛各项损失共计6665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和何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490元,由原告何俊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