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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惠与李欣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李欣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540号原告:徐惠,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李欣颖,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与被告李欣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被告李欣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肇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花锦地4幢2单元XXX号房屋垫付的装修费19316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李波因长期参与赌博在外欠有高额赌债,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锦地小区4幢2单元XXX号房屋购于2008年,当时原告公婆告知原告,该房屋给原告及原告丈夫居住,为了不让李波有机可乘,拿这套房屋去借高利贷,因此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李欣颖名字。为此希望原告承担一小部分房屋装修费用,共同建设这个家。原告基于各种考虑,承担了一部分装修费用。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欣颖告知原告徐惠,该房屋已被她卖出,要求原告在一周之内将原告购买的家具等物品搬走。原告认为装修时购买的物品是根据房屋尺寸定制购买,自己也无法处理这些东西,原告要求被告按购物票据支付原告垫支的硬装及软装费用,被告拒绝,并提出该房屋装修好后一直无人居住,认为原告及原告丈夫应赔偿被告房屋空置费和放置家具的场地费。原告认为房屋空置不是原告的原因,因为装修到后面大家产生了分歧,同时房屋内家电也不齐全,不适合居住。同时因为李波的特殊情况,也没有在房屋内居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欣颖辩称,本案案涉房屋确属被告所有,但房屋系出租给原告徐惠及丈夫李波二人居住;被告认可原告投入了部分装修资金,金额待确定;装修房屋之初,双方就协商同意将原告的装修资金冲抵房屋租金;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若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不当得利是债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徐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费票据19张:⑴2008年8月17日物管费192元;8月18日装修建渣费、垃圾清运费、楼道维护费606元;8月24日蹲便、水箱、电水箱收款收据340元;8月27日燃气管道改管工费收款收据170元;8月30日不锈钢地漏收款收据80元;⑵2008年9月15日纱窗收据216元;9月5日地漏送货单40元;2009年2月7日四脚拖布、加长龙头、6钩1条、板凳收据金额200元;2009年2月8日香楠木家具、电视柜、餐桌、茶几收款收据与定单金额11980元;2008年12月1日开关插座、射灯、浴霸金额1150元;12月2日全屋灯具1121元;12月8日灯饰补货23元;12月11日卫生间花洒、坐便器、浴室柜、龙头��毛巾杆等金额2088元;⑶2008年12月5日窗帘定金200元;2009年1月8日窗帘余款910元。以上证据证明垫付的装修费用总计19316元。2、手写便条单两张,证明购买的装修物品是依据装修公司所开具的单子购买。被告李欣颖对原告徐惠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⑴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交款人处并非原告名字,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⑵、⑶组证据以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因票据能够证实是为案涉房屋支付的装修费用,票据又由原告持有,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⑵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收货人处有房屋房号、徐惠名字或是徐惠联系电话,能够证实是由原告徐惠支付的款项。只是其中2008年12月2日全屋灯具1121元金额计算有��,实际支付金额为900元。对第⑶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交款人名称,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系手写便条,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惠为案涉房屋支付装修款17985元。被告李欣颖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徐惠于2008年8月开始对花锦地4幢2单元50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房屋时原告徐惠是知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欣颖名下,房屋装修后原告及丈夫并未入住。因房屋长期空闲,被告李欣颖于2017年2月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陈述对于被告卖房一事自己在2017年1月才被告知,并被要求搬家具。被告陈述在2016年年初就已经告知了原告母亲要卖房,要求搬家具。直至被告李欣颖卖房,原告徐惠都没有将自己购买的家具搬出���被告李欣颖便将该家具处分给了买房人。因此,原告徐惠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欣颖返还垫付的装修费。双方对装修房屋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系房屋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知房屋要出售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无论是按原告陈述在2017年1月还是按被告陈述在2016年年初知晓卖房一事,原告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出资装修了案涉房屋,装修房屋是为了自己的居住利益,即使按原告的陈述,装修房屋的初衷是为自己的房屋装修,但该房屋的���权登记人一直是被告,被告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的利益,原告应当对被告将来可能处分房屋所产生的后果有一定预见。被告在处分房屋时,对原告添附的装修物品,能够原物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装修费,一方面原告并非是为被告利益为被告垫资装修房屋,另一方面房屋装修至今已有八年之久,添附的装修物品发生折旧与贬值,原告要求按原价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已将房屋处分,且也未支付原告投入装修费的折价补偿,被告庭审中同意在10000元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利益,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李欣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惠装修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徐惠负担127元,被告李欣颖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