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海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立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红,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中银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栾萍萍,总经理。原审被告:于立东,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林海红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于立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属于货币给付法律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其合同履行地应当在被上诉人处即烟台市芝罘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为原审被告向银行的借款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向原审被告及其妻子即上诉人追偿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