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615号申请人: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203A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89939267M。法定代表人:李尚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探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509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4KJ54H。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46565.4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46565.4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法官提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缴纳申请费;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