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皮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036号原告:皮某。被告:段某甲。原告皮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皮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79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11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皮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1997年12月28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的事实。2、2016年12月5日,城关镇皮家洼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段某甲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79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段某甲于1998年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按夫妻关系处理。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应该经过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合琴代理审判员 明哲佳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心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