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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与陈玉贵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陈玉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凤。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泽圣。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泽梅。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泽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泽萍。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天、颜振东,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简称黄春凤等五人)因与上诉人陈玉贵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凤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黄春凤等五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玉贵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符井荣自愿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使用没有依据。一审根据《承诺书》认定是符井荣自愿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但陈玉贵作为原告的借款官司还没有判决,没有证据和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而且符井荣既然于2013年8月19日就己经承诺将铺面交给陈玉贵,为什么在2015年1月陈玉贵才占有涉案铺面,这在常理上也说不通。二、一审认定陈玉贵占有涉案铺面合法理由不成立。涉案铺面为家庭共同共有,将涉案铺面对外做抵押担保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承诺书》是符井荣出具,但符井荣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做抵押担保也是无效的。另外,抵押担保的合法条件是不得转移占有抵押物,本案陈玉贵己占有抵押物,因此陈玉贵占用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三、如果《承诺书》是符井荣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符井荣的真实意思应该是以房租抵利息,并没有说明放弃租金,一审认定陈玉贵占有涉案铺面合法,那等于认可陈玉贵白占用房屋又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玉贵辩称,一、陈玉贵是基于借款关系占有涉案铺面。二、符井荣要求其家人将涉案铺面钥匙交给陈玉贵,且陈玉贵使用的这几年,对方未提出异议。三、一审判决支付租金错误。陈玉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春凤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春凤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黄春凤等五人有权要求陈玉贵退出涉案铺面错误。陈玉贵是基于借款关系合法占有涉案铺面,黄春凤等五人对涉案铺面的请求权是基于继承而来。涉案铺面是被继承人符井荣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物,并且已经交付给陈玉贵占有。因此,黄春凤等五人在没有偿还该笔债务之前无权请求陈玉贵向其交还涉案铺面。二、一审判决陈玉贵支付租金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黄春凤等五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陈玉贵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是一审却判决陈玉贵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是基于权益受损而对权利人的补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得,而租金是基于合同行为所得,一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无法律根据。陈玉贵对涉案铺面的占用是基于符井荣的同意,在占用期间,并没有使用该铺面,也没有因该铺面而获得利益或报酬。在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陈玉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却判决陈玉贵支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三、一审认为“且陈玉贵同意按租金366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属于断章取义。在2016年12月29日庭审中,陈玉贵的代理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是“如果要计算租金,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第一项标准,但是从黄春凤等五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起诉之前黄春凤等五人都没有要求交还铺面”只是针对租金计算的一种意见,而非同意支付。在接下来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陈玉贵的代理人再次强调“黄春凤等五人没有理由要求我方支付租金”。黄春凤等五人辩称,一、一审判决陈玉贵退出涉案铺面正确,因为涉案铺面为家庭共同财产,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交给陈玉贵使用无效。二、没有证据证明是符井荣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使用,承诺书约定是2013年将铺面交给陈玉贵占用,但陈玉贵2015年才占有铺面。三、因为陈玉贵是非法使用涉案铺面,故我方主张其支付占用费有法律依据。黄春凤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玉贵立即停止侵权,退出非法占用我们家庭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港门村社区居委会东一路1号楼房的一层铺面;二、陈玉贵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88800元(暂计,实际以评估价格为准,并从2015年1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陈玉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土房(2013)字第10585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东一路一巷1号符井荣住宅楼(建筑面积967.29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符井荣。2013年8月19日,符井荣向陈玉贵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原欠陈玉贵40万元,因目前没法还款,本人将自己的房产部分一间铺面(4米×10米)作为保押,等本人还清40万元,才将铺面归还给本人。2015年1月份左右,符井荣将其住宅楼一层的一间铺面交给陈玉贵使用,此后陈玉贵将铺面交其工人看管居住,目前因铺面没有通水电,铺面被陈玉贵锁着。符井荣于2015年8月17日过世。符井荣与黄春凤系夫妻关系,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系符井荣与黄春凤的子女。因陈玉贵起诉黄春凤等五人偿还欠款,2016年9月5日,黄春凤等五人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中,黄春凤等五人申请对陈玉贵使用铺面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鉴定机构做出中业勤评报字[2016]第0054号《资产评估技术报告》,结论为:位于三亚市港门村社区居委会东一路一巷1号楼房的一层铺面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6日约23个月租金如下:(1)铺面月租金3660元;(2)每平方米月租金60元;(3)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6日约23个月租金为84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铺面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符井荣,其过世后,该铺面由其继承人即黄春凤等五人继承,铺面的所有权归黄春凤等五人所有,黄春凤等五人有权处分该铺面。陈玉贵之所以占用黄春凤等五人的铺面,是因为符井荣生前欠陈玉贵的借款而将铺面押给陈玉贵直到还清款项后再返还,可见陈玉贵并不是非法占用黄春凤等五人的铺面,黄春凤等五人主张陈玉贵非法占用涉案铺面不属实,不予采纳。因此,黄春凤等五人起诉主张陈玉贵占用涉案铺面构成侵权不成立,不予认定。由于是符井荣生前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占用的,且符井荣当时没有要求陈玉贵支付任何费用,故黄春凤等五人要求陈玉贵支付本案起诉前的租金没有根据,不予支持。鉴于符井荣过世后,黄春凤等五人有权对涉案铺面进行处分,有权要求陈玉贵退出涉案铺面并支付本案起诉后的租金。因此,在黄春凤等五人起诉要求陈玉贵退还涉案铺面后,陈玉贵应当退出,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租金。至于黄春凤等五人欠陈玉贵的借款,陈玉贵已通过法律程序正在处理中,不能因黄春凤等五人欠款而不经黄春凤等五人同意继续占用涉案铺面并不支付租金,否则该行为构成侵权。经鉴定,鉴定单位作出涉案铺面的租金价格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采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目前陈玉贵使用涉案铺面的情况,且陈玉贵同意按租金366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故陈玉贵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退出涉案铺面之日止按租金3660元/月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玉贵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出三土房(2013)字第10585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东一路一巷1号符井荣住宅楼一层涉案铺面(4米×10米);二、陈玉贵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支付租金(按租金3660元/月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陈玉贵退出涉案铺面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4000元(黄春凤等五人均已预缴),由黄春凤等五人、陈玉贵各负担250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符井荣作为权利人,有权处分涉案铺面,故《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符井荣是自愿将涉案铺面交给陈玉贵作为“保押”,陈玉贵根据《承诺书》占有符井荣的涉案铺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符井荣生前,符井荣及黄春凤等五人均未对陈玉贵的占有行为提出异议,故黄春凤等五人在符井荣死后主张陈玉贵为非法占用涉案铺面没有依据。根据《承诺书》,在符井荣还清债务之后陈玉贵才将铺面归还,现债务尚未还清,陈玉贵归还铺面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黄春凤等五人主张陈玉贵归还铺面没有依据。《承诺书》并未约定陈玉贵占有铺面应交纳占用费,故黄春凤等五人主张陈玉贵支付占用费亦没有依据。综上,陈玉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春凤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及鉴定费4000元,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的上诉费2020元,陈玉贵的上诉费2020元,均由黄春凤、符泽圣、符泽梅、符泽霞、符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建 审 判 员 曾人孝 
 审 判 员 扆成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