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广准与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准,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5号原告:范广准,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广准与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意博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准、被告意博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2087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宿州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24号楼商品房一至五层,约定合同面积为5789.55平方米,总价款为1882725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中同时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的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原告按要求将上述购房款以按揭方式全部支付,现被告持续处于违约的状态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意博置业辩称,我们承认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到2016年6月22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租金评估报告(皖天源【2016】房估字第Q01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1.3倍也就是按合同法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1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4#楼销售附加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意邦国家家居品牌中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宿州意邦国际家居品牌中心24号楼101-115号、301-305号、401-405号、501-505号共计30间商铺用房,面积计为5789.55平方米,总价款18827250元,原告已付房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18时前又支付39372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49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所产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78931元,本院2016年9月18日以(2016)皖13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意博置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范广准该时间段的违约金2565652元。被告不服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3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88272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被告提供2016年6月22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作出的皖天源(2016)房估字第DQ01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该评估报告租金的130%,作为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皖13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皖天源(2016)房估字第DQ01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18827250元,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130%来评定,但该报告估价对象包括24#楼101、102、301、401、501室,而一个购买的商铺共30间,未涵盖全部估价对象,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意博置业逾期超过60日,应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七(月息2.1%)承担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高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范广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范广准支付按揭银行贷款利息及如期交房为其带来的经营收益等因素,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意博置业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意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827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范广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被告宿州市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1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丘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