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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祥友与被告山西青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友,山西青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杨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38号原告:夏祥友,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居民。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根,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居民。被告:山西青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权锗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居民。原告夏祥友与被告山西青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第三人杨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根、被告青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第三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万劳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正常时间的劳动工资156308元的经济补偿金3907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即156308元;5,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以票据和实际产生费用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夏祥友于2015年8月26日经人介绍在被告青松公司食堂、住宿楼施工作业,2015年9月8日,原告夏祥友与第三人杨磊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因第三人杨磊不具备用工主体和法人资格却从被告处结算了工资,而杨磊尚欠原告156308元,被告青松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产生相对稳定持续的工资关系,被告不应规避责任而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导致至今得不到工资。原告举证有:万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杨磊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车辆通行费票据、快递单、多名工人证明施工材料、本院(2016)晋08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等。被告青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临汾中达盛公司(代理人为第三人杨磊)签订并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系与第三人杨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我方根本不存在劳动事实和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劳务工资系一事两诉,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对此应予驳回。原告所诉双倍工资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此诉求。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杨磊述称:我与原告是普通劳务协议,不存在欺诈,原告若说协议不合法,那么退还我付的劳务工资193000元。原告要工资要拿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祥友系施工工人组织者。2015年9月8日,原告夏祥友与第三人杨磊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杨磊代表山西临汾中达盛建筑(中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原告与第三人杨磊未进行结算,因欠付劳务工资一事,原告曾以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晋08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2016)晋0822民初1245号民事案件诉讼同时,原告又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请求仲裁,万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以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和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夏祥友作为工人代表与第三人杨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未与被告青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非被告公司成员,所从事的劳务是由第三人安排和管理,与被告青松公司之间未有直接法律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青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的第3、4、5条诉讼请求是依附于劳动关系成立时所应处理的,故本案对此请求亦不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桂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