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祖丰、宋佳等与刘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丰,宋佳,刘金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80号原告:杨祖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宋佳,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金财,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杨祖丰、宋佳与被告刘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丰、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丰、宋佳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30分,原告杨祖丰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与通海路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乘坐原告杨祖丰车辆的原告宋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驾驶人逃逸。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刘金财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佳医药费747.06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车损24450元(发票一张)、评估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550元,共计27747.06元。其中由被告刘金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147.06元(2147.06元+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765元(24450-2000+1500=23950元*0.7),合计20912.06元。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金财承担。被告刘金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祖丰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与通海路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原告杨祖丰车辆的原告宋佳及杨鸿睿受伤,肇事后鲁Y×××××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祖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佳及杨鸿睿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宋佳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7.06元。鲁Y×××××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杨祖丰所有,原告杨祖丰花费修车费24450元。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宋佳休息治疗2周。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号车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结论为:鲁Y×××××海马轿车配件损失价值及修理工时费24450.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祖丰预交。还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鸿睿系二原告之子,伤势轻微,二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Y×××××号与原告驾驶的鲁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祖丰车辆损坏及原告宋佳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车辆鲁Y×××××号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金财,原告请求被告刘金财偿付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被告刘金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金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鲁Y×××××号属于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刘金财未到庭举证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刘金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刘金财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佳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怡和小区64号,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之内,其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宋佳误工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评估程序及内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因原告杨祖丰所作的车辆评估,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金财承担1050元(1500元×70%)。被告刘金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宋佳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7.06元、误工费1120元,合计1867.06元,应由被告刘金财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杨祖丰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44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5950元,应由被告刘金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3950元的70%即16765元,合计承担18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财赔偿原告宋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财赔偿原告杨祖丰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金财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财承担543元,由原告杨祖丰、宋佳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尹 新 利人民陪审员 杨 志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帅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