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杜明亮、胡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杜明亮,胡瑞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687号原告:李虎,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虎,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亮,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肖,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勤,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李虎与被告杜明亮、胡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虎,被告杜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杜明亮、胡瑞勤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1400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426400元;2.判决杜明亮、胡瑞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杜明亮、胡瑞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李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明亮、胡瑞勤向李虎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李虎按照杜明亮、胡瑞勤的要求将借款由转入指定人孙建文银行账户,后杜明亮、胡瑞勤在电子转账回单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杜明亮、胡瑞勤以房产为李虎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抵押登记。借款期间,杜明亮、胡瑞勤未及时向李虎支付利息,已经违背双方的约定。李虎数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李虎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杜明亮庭审中辩称:1、杜明亮、胡瑞勤向李虎借款38万元本金属实,但是该借款日期是2016年8月31日,不是借据上的日期;2、杜明亮、胡瑞勤已经偿还李虎的利息,李虎诉称与事实不符;3、本案中杜明亮、胡瑞勤没有逾期违约的情形,在2017年1月21日,杜明亮还向李虎支付了5700元的利息,借款截止期限是2017年8月10日,但是李虎在2017年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杜明亮、胡瑞勤偿还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李虎请求支付杜明亮、胡瑞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常理,杜明亮、胡瑞勤不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请法院驳回李虎的诉请。胡瑞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李虎与杜明亮、胡瑞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虎向杜明亮、胡瑞勤出借38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出借方解除合同的,借款方除返还本金和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当日,双方又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8月22日,胡瑞勤、杜明亮将其坐落于相山区南湖路203号天赐良缘4幢605室抵押给李虎,李虎与胡瑞勤、杜明亮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皖(2016)淮北市不动产证明000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李虎,义务人为杜明亮、胡瑞勤,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8万元。2016年8月31日,李虎将38万元汇入杜明亮、胡瑞勤指定人收款人孙建文的账户。2016年12月11日杜明亮、胡瑞勤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虎支付了利息5700元。2017年1月21日,李虎向胡瑞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胡瑞勤伍仟柒佰元整(¥5700)。其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李虎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李虎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李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凭证、孙建文账户银行卡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虎出借给杜明亮、胡瑞勤3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借款合同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了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杜明亮、胡瑞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至起诉之日,杜明亮、胡瑞勤仅向李虎支付2个月的利息,李虎自认另外收到2个月的利息,杜明亮、胡瑞勤仍欠付1个月的利息,且自李虎起诉之后,杜明亮、胡瑞勤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故李虎诉请解除借款合同,杜明亮、胡瑞勤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解除合同的,借款方除返还本金和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38万元1%为3800元,故违约金为3800元。杜明亮、胡瑞勤自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虎支付了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5个月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李虎自认杜明亮已经支付四个月利息,尚欠自2016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李虎要求杜明亮、胡瑞勤给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1400及违约金3万元,其中要求给付利息11400元及违约金3800元(总和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杜明亮、胡瑞勤自2017年3月1日起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李虎诉请杜明亮、胡瑞勤承担律师费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亮、胡瑞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5200元,合计3952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8元,由被告杜明亮、胡瑞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