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怀勇、崔道田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怀勇,崔道田,吴永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督1号申请人:李怀勇,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申请人:崔道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申请人:吴永梅,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申请人李怀勇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怀勇向本院提供证据载明:201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崔道田、吴永梅向申请人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期1年,月息2分,付息半年,到期一定还清。2017年4月19日,本院向申请人李怀勇调查材料时自认在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崔道田、吴永梅借款现金150000元后,被申请人预付了6个月利息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申请人李怀勇在交付被崔道田、吴永梅借款现金150000元后,让被申请人预付了6个月利息18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申请人李怀勇仍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崔道田、吴永梅支付借款现金15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61000元,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怀勇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