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方银娣与汪大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银娣,汪大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659号原告:方银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利,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燕(汪大利妻子),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669号。负责人:李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银娣与被告汪大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银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被告汪大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银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大利赔偿方银娣医疗费6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误工费120天×85.16元=10219.20元、护理费12天×114.22元+48天×85.16元=5458.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20年×10%=2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章寿月)10287元×5年×10%÷5人=10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以上费用合计54456.46元,扣除汪大利已支付的8011.24元,汪大利还应当支付46446.22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方银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7时00分,汪大利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歙县石潭驶往霞坑方向,途经霞坑至石潭(Y006线)上石路段处,与同向方银娣(载鲍苏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方银娣、鲍苏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汪大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银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银娣、鲍苏洁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方银娣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方银娣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11.24元由汪大利支付,另汪大利还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经了解,皖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方银娣。汪大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方银娣的各项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其他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方银娣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具体答辩,即①医疗费:具体金额依照票面金额计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实住院天数;标准过高,依法核定。③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核定。④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予认可。⑤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标准为40元/天。⑥交通费:仅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就诊次数及票据依法核定。⑦残疾赔偿金:方银娣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左侧4、6、7、8肋骨骨折,与摄片报告单显示不一致,依法核实。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实。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依法核定。⑩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7时00分,汪大利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歙县石潭驶往霞坑方向,途经霞坑—石潭(Y006线)上石路段处,因驾车疏忽大意与同向方银娣(载客鲍苏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方银娣、鲍苏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歙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41021320160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大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银娣无责任。方银娣、鲍苏洁受伤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方银娣的伤情诊断为左胸外伤伴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752.2元。该伤情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鉴字[2017]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鲍苏洁(系方银娣孙女)花去医疗费269.04元,无其他经济损失,该款已由汪大利支付,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另行主张。汪大利已支付了8011.24元(方银娣医疗费553元+5189.20元=5742.2元、护理费2000元;鲍苏洁医疗费269.04元)。另,皖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方银娣与汪大利达成协议,汪大利除已垫付给方银娣的7742.2元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多余钱款也不领回。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和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汪大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银娣无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汪大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J×××××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方银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52.2元(含汪大利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护理费5458.32元[114.22元/天×12天+85.16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0元[10287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52658.42元。上述总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银娣各项经济损失52658.42元;二、驳回原告方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910元,由原告方银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青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贤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