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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志毅、天津松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毅,天津松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恩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毅,男,1954年6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恩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超,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松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刘志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展公司)、马恩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刘志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刘志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松展公司、马恩超未作答辩。刘志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以案外人边毅名义与马恩超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松展公司50%的股权协议无效,律师费20000元由马恩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刘志毅所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刘志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志毅的起诉。原告刘志毅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上诉人刘志毅因其债务人边毅与被上诉人马恩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边毅持有的松展公司股权转让给马恩超,上诉人刘志毅认为该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上诉人刘志毅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以债务人边毅为被告,在边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以边毅财产的继承人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刘志毅以受让人马恩超以及松展公司为被告,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起诉条件。综上,刘志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