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豫0326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世纪家苑南门对面的广场上开露天KTV唱歌,因为音响声音过大影响在此打太极拳的马某等人,马某等人找到王某某劝说,后发生争吵,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王某某将马某致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孟某的证言;4.汝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捕证明;5.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未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马某,其一审辩护人提供的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孟某的证言均证实马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倒地受伤的事实,王某某本人也认可在案发当天与马某发生了冲突;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提供的录音,因该录音来源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伪,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马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