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双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双,吴双,吴双,吴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163号罪犯吴双,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9月24日获减刑一年,2016年1月27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变更至2017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双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5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