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文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冯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朱文琴,冯玉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琴,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文琴、冯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文琴、冯玉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朱文琴之子高小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缺少依据,高小青今年23岁,其是否有收入来源或取得政府相关补贴没有调查清楚,残疾证不能与是否失去劳动能力相等,如其有收入则扶养费应作相应扣减。朱文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高小青由于先天性大脑发育不良导致肢体二级残疾,明显缺乏劳动能力,朱文琴作为其母亲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保险公司主张扣减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玉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朱文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玉虎和保险公司赔偿朱文琴各项损失共计2037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玉虎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8日,冯玉虎驾驶注册登记在常州冯士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青龙苑内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文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冯玉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琴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68392元(含冯玉虎垫付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垫付情况:冯玉虎垫付1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9、鉴定结论:朱文琴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护理费:朱文琴主张7990元;保险公司认可5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文琴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主张为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3、误工费:朱文琴主张13800元;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文琴主张其女儿高晓烨(出生于1999年10月14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儿子高小青(出生于1993年1月15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父亲朱福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保险公司仅认可高晓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鉴定费:朱文琴按照票据主张252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朱文琴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文琴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冯玉虎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对朱文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朱文琴主张的误工费有常州亚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朱文琴住院25天期间聘请护工所支出的护理费符合当地聘请护工的一般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65天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朱文琴因该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共计3个被扶养人,按照出生年份及鉴定结论做出的年份,分别确认其父亲朱福大的扶养年限为5年(3人扶养)、儿子高小青的扶养年限为20年(2人扶养)、女儿高晓烨的扶养年限为2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959.20元;朱文琴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朱文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3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0430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2962.20元。医保外用药6839元,由冯玉虎负责赔付5471元,剩余19612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898元。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朱文琴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朱文琴赔偿6089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70898元。二、冯玉虎向朱文琴赔偿医疗费547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元,尚需支付4171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0元,由朱文琴负担109.50元,冯玉虎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文琴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子高小青因早产脑瘫致残,被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明显缺乏劳动能力,朱文琴作为其母亲依法对其应负扶养义务。保险公司称高小青可能有收入来源或政府补贴,要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相应扣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