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罗容与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容,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容,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瑞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治宇,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祥,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理想,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罗容因与被上诉人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9.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林治宇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其中2013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林治宇再次提出借款,因前期借款未还,上诉人表示拒绝,林治宇托上诉人父母说情,并声称其同胞兄弟林理想也愿意共同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出借案涉款项。2.上诉人在经营美容院,具有现金收入来源,且现金交付是林治宇提出,因其差欠外债较多,担心银行转账被法院冻结,所以才现金交付。3.抵押合同未将案涉款项纳入,是因为抵押的房屋价值约35.5万元,而林治宇的借款总额是74.2万元,抵押房屋无法担保全部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治宇答辩称,案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林治宇之前向上诉人罗容借款4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罗容对案涉借条上载明款项的任何现金或转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祥答辩称: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理想书面答辩称,出具借条当日,是其姐姐林治宇告知林理想,林治宇和上诉人罗容合作做生意,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给罗容,罗容要求林治宇有个交代,所以林治宇叫林理想帮忙,林理想考虑大家是亲戚就到了现场。见面后,罗容提出把林治宇欠的利息写一张欠条,让林理想作担保。后林理想有急事要先走,就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后就离开了。林理想没有收到过罗容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共同偿还原告罗容借款本金19.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因此,对于数额较大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借款,光凭借条并不能绝对证明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债权人还应当对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只有一份借条,因此,只能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述交付事实有几处不合常理,一、被告林治宇与原告有多笔借款,除本案借条外,在2013年10月20日,双方对前期债务结算后,由被告林治宇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罗容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被告林治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该两笔借款原告同时另案起诉,多以转款支付,被告林治宇基本认可。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治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写明:甲方(林治宇)先后共向乙方(罗容)借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该合同明确了双方之前的总的借款金额是55万元,双方也认可合同中的55万是指2013年10月20日的40万和2015年11月19日的15万,没有本案的19.2万元;二、原告没有取款凭证,且从较远的外地带大笔现金到峨眉山市交付给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大额借款一般是整数。被告林治宇2013年10月20日已欠原告借款40万元,在近一年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且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还筹集了19万现金到被告所在地,并且还将身上的2500元中的2000元一并出借被告,也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该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经综合判断认为本案诉争的19.2万元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罗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容提交了一份其在一审判决后与被上诉人林治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林治宇在通话中认可案涉19.2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林治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确与对上诉人罗容有过通话,但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记录有删减,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治宇认可了案涉款项为借款。对上诉人罗容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本院二审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罗容现金192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林理想、林治宇。”还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林治宇作为借款人向上诉人罗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罗容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林治宇作为借款人向上诉人罗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罗容与被上诉人林治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林治宇)先后共向乙方(罗容)借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特签订该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的一处房产,另注明:汽车3A800也作抵押。上诉人罗容与被上诉人林治宇均认可该抵押合同中的借款55万是指2013年10月20日的40万和2015年11月19日的15万。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罗容与被上诉人林治宇、林理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对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和借条出具时间的问题,上诉人罗容陈述其在一审开庭前已就借款过程向其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过陈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为:案涉款项是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时一次性交付,而罗容在上诉理由中也陈述称,现金交付是林治宇提出因差欠外债较多,担心银行转账被法院冻结,但上诉人罗容本人在二审时的陈述为:系分别通过给付现金、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为三次将案涉款项19.2万元交付给林治宇,同时罗容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又先后陈述为2014年9月30日向林治宇给付最后一笔案涉现金时出具和2015年9月30日要求被上诉人补充出具,故上诉人罗容对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和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上诉人罗对其分三次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账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治宇的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或转账凭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案涉19.2万元为被上诉人林治宇、王新祥、林理想向其的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基于查明事实,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罗容与被上诉人林治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仅包含了案涉借款发生之前的40万元借款和之后发生的数额明显较少的15万元借款,而没有将本案案涉19.2万元包含在内,违背常理。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为本案诉争的19.2万元借贷并未实际发生,罗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罗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