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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新凯与袁赵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凯,袁赵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33号原告:王新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赵荣。原告王新凯诉被告袁赵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欠原告18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原告5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发生起诉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在2016年春节前,被告只还了1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袁赵荣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成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由原告王新凯负责给被告袁赵荣加工电子产品。但自2015年年底起,被告袁赵荣开始拖欠原告的加工费,2016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袁赵荣(362201198305092610)欠王新凯(412822197909300489)壹拾捌万整(180000元)。2016年过年前先付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余款三个月付完,如有逾期,双方再议,还款渠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方便双方查验,如有诉讼将到王新凯所在地法院受理,款还完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袁赵荣,2016.12.26”。2016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了1万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新凯为被告袁赵荣加工电子产品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王新凯与被告袁赵荣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关系成立。双方在欠条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袁赵荣本应依约履行,但欠条签订后,被告袁赵荣至今未对逾期欠款进行过偿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新凯要求被告袁赵荣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新凯请求被告袁赵荣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赵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凯欠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