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南京汇元水电器材经营部与张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军,南京汇元水电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军,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元水电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221号。经营者:吴涛,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汇元水电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军、被上诉人汇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1日确实发生供货关系,此间累计已付225000元,共计材料款335191.5元,扣除材差、价差、退货、税金共计60191.5元最终结算款为275000元,双方做了确认附送货单财务联33份(单号为:0002101—0002123、0002125、0001701—0001709)。确认单中明确载明王兆斌签单0002101、0002111、0001704、0001705不作为签收依据,按本单材料总款结算扣除60191.5元为最终结算款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欠款。欠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出票人江苏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457885)支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但债务关系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335191.5元、已付款225000元并作出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汇元经营部辩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累计向上诉人供货338593.5元,上诉人累计付款22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3593.5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因被上诉人计算错误,将送货总金额338593.5元计算成了335191.5元)。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及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送货单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祥军支付货款113593.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汇元经营部向张祥军供应货物的总货款。汇元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若干,张祥军认可送货单由其工人签收,但对部分货物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张祥军提交其与汇元经营部业主吴涛的结算单,其中载明材料款为335191.5元,累计已付225000元。因结算单为张祥军提交,且与送货单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张祥军与汇元经营部之间的总货款为335191.5元。2、关于张祥军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张祥军提交转账支票存根7张、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收据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其向汇元经营部支付货款275000元。汇元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据与转账支票的5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张祥军实际支付货款为225000元。结合双方之间的支付习惯及交易惯例,以及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汇元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张祥军已付货款为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汇元经营部与张祥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元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张祥军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张祥军尚欠汇元经营部货款110191.5元,故对汇元经营部要求张祥军支付货款11019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祥军未及时付款,汇元经营部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祥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元经营部货款110191.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汇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张祥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祥军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供货材料不符清单,以证明上诉人收到的货物数量、质量与被上诉人送货单的数量、质量不符;2、退货单,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了部分货物,货物涉及的款项应在总货款中扣除;3、空调管及阀部件统计表,以证明双方在供货之前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后来结算时没有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汇元经营部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其从南京江宁区生建物资经营部调取的进货价格统计表,以证明被上诉人进货单价与送货单上的单价一致,因上诉人的舅舅和被上诉人是多年好友,上诉人的舅舅让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拿货,被上诉人是原价卖给上诉人,从中没有赚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核对确认,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供货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上诉人张祥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材料总款为335191.5元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应扣除材差、价差、退货、税金等共计60191.5元,实际材料总款应为275000元;对一审认定的张祥军支付总货款为22500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总付款数额应为275000元。被上诉人汇元经营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祥军一审中提交的7张转账支票存根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22日2万元、9月29日3万元、10月9日2万元、10月11日5000元、10月20日55000元、11月9日2万元、11月16日15000元;1张银行卡业务回单时间为2013年2月8日,金额为1万元;1张“南京汇元水电器材经营部”单据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金额为5万元;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金额为5万元。张祥军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已付款数额为275000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单据支付的5万元是现金。汇元经营部则主张张祥军提供的付款凭证有重复,即2011年9月29日5万元单据实际是2011年9月22日2万元转账支票和9月29日3万元转账支票付款的收据,实际付款数额应为225000元。张祥军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汇元经营部业主吴涛的结算单上有以下内容:2011年9月8日始至2011年11月21日,货单号:0002101-0002125,金额127973.9元;货单号:001707-0001709,金额207217.6元;共计材料款335191.5元,累计已付225000元,下欠110191.5元。该内容为吴涛书写,在结算单下方有吴涛签名。在该结算单左下方写有“王兆斌签单0002101、0002111、0001704、0001705不作为签收依据,按本单材料总款结算扣除60191.5元为最终结算款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欠款”内容,该内容系张祥军书写。被上诉人陈述该结算单只有一份,其在出具结算单时没有左下方的内容,其在一审庭审时才发现结算单左下方写了很多字。二审中,对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了,但陈述应在2011年11月21日之后。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款单据、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祥军应当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二、上诉人张祥军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祥军应支付的总货款数额问题。张祥军提供的汇元经营部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材料款共计335191.5元,结算单左下方虽有“王兆斌签单0002101、0002111、0001704、0001705不作为签收依据,按本单材料总款结算扣除60191.5元为最终结算款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等注记,但该注记系张祥军单方书写,并未得到汇元经营部确认,故张祥军应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为335191.5元。张祥军主张总货款应扣除材差、价差、退货及税金共计60191.5元,即总货款数额应为27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祥军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双方主要争议是汇元经营部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单据所涉5万元是否为2011年9月22日2万元转账支票和9月29日3万元转账支票款项收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收据可作为小额现金支付的直接凭证,但本案中,汇元经营部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单据不是正规收款收据,是送货单据。5万元单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之后张祥军有若干次付款,若2011年9月29日张祥军实际支付5万元现金,根据张祥军付款情况,截止到任何一个时间点,包括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没有一个时间点累计数额为225000元。其次,从张祥军付款习惯看,张祥军支付1万元、5000元均通过转账支票或银行转账,在2011年9月29日5万元单据出具的当天,张祥军还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3万元,除本案争议的5万元外,张祥军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货款,且2011年9月29日的单据上亦未注明“现金”,据此,仅凭该单据不能认定2011年9月29日张祥军支付了5万元现金。最后,张祥军提供的汇元经营部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累计已付225000元”,该数额与张祥军提供的除2011年9月29日5万元单据外的其他付款凭证总额相一致,故应当认定汇元经营部2011年9月29日出具单据上所记载的5万元,为2011年9月22日2万元转账支票和9月29日3万元转账支票所涉合计5万元的款项,张祥军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25000元。综上所述,张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张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