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汉军与汪洪、黄可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军,汪洪,黄可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02号原告:胡汉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汪洪,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黄可游,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胡汉军与被告汪洪、黄可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黄可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该欠款还款时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均被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汪洪、黄可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洪、黄可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胡汉军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3个月,即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8号之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但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实被告汪洪、黄可游收到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的事实。因此,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的承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黄可游偿还给原告胡汉军欠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汪洪、黄可游向原告胡汉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洪、黄可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