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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学峰与邵建卫、刘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学峰,邵建卫,刘莉花,邵长有,茹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742号原告:翟学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建卫,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莉花(曾用名:刘丽华),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邵建卫妻子。被告:邵长有,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茹小琴,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邵长有妻子。原告翟学峰与被告邵建卫、刘莉花、邵长有、茹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学峰、被告刘莉花、邵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卫、茹小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甚好,2012年,四被告建房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邵长有和被告邵建卫再次找原告借钱,原告让妻子李改丽向被告邵建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门信用社银行卡存入92000元后,双方经过对账,包括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的92000元在内,四被告共欠原告600000元,双反经过协商后销毁原借条,被告邵建卫和被告邵长有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的总借条一张,后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当原告继急需用钱,向四被告讨要剩余400000元借款时,四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邵建卫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邵建卫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一事,有隐瞒虚构不实之词。被告邵建卫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还款之要求,理由如下:2011年被告邵建卫与夏红伟签订铁门滨河社区6号承建协议,原告与此楼毗邻,遂找被告邵建卫要求一同承建其建筑并签订承包建筑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包工包料560元/㎡。在此间因资金流动困难,原告主动提出借贷给被告邵建卫款项约定月息5%。原告分三次借贷给被告邵建卫500000元,第一笔为2011年12月16日200000元,第二笔为2012年元月18日200000元,第三笔为2012年8月28日100000元,此间被告邵建卫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9月26日被告邵建卫再次向原告借贷100000元,原告扣除两月利息8000元,实转被告邵建卫92000元,因借据散乱,原告商议做一借据,前借据销毁,因额度较大,原告邀请邵长有(被告邵建卫大哥)做见证人。后经邵长有说和利息约定为月息4%,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时,被告邵建卫已付利息逾百万元。2014年5月原告找到邵长有要求归还剩余本金400000元。被告邵建卫于2014年6月10日用承兑贴息兑付款转账原告其妻李改丽300000元,剩余100000元约定以建房款抵扣,原告共应付被告邵建卫工程款1286890元,实付1140000元,抵扣100000元后,原告还欠被告邵建卫4689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8日所借原告10000元从此欠款中扣除,原告应将欠款36890元给付给被告邵建卫。被告刘莉花答辩称,同被告邵建卫的答辩意见。被告邵长有答辩称,被告邵建卫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一事,有隐瞒虚构不实之词。被告邵长有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还款之要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邵长有关系甚好而借被告邵长有之款,实则是原告以月息4%至5%利息放贷于另一被告邵建卫(被告邵建卫三弟)。邵建卫按期付给原告利息,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时,邵建卫已付利息逾百万,远超原告本金。二、被告邵长有与原告实无借贷之实,原告与邵建卫有建房协议,原告有宅基一处,由邵建卫包工包料建设,其俩人借贷一事被告邵长有应原告之邀作为见证人,未见其分文。三、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带其母及其妻到被告邵建卫家里,询问其与邵建卫借贷一事,其母称此款项为其母和继父共同筹措,被告邵建卫才意识到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随即与邵建卫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后邵建卫于2014年6月10日承兑贴息付款转账原告其妻李改丽3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建房款抵扣,此借据到此应当消灭。现原告以应当灭失的借据状告被告邵建卫,涉嫌欺诈,被告邵长有保留反诉之权利。被告茹小琴缺席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建卫因建房需资金向原告多次借钱共计6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邵建卫,邵长有二人签名,2013.5.10还壹拾万元整、2014元3号还5万元,刘丽华签名、2014.6.25还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邵建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人为:许小卫账户)向原告翟学峰之妻李改丽名下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上跨行汇款300000元,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及其妻李改丽,原告及其妻李改丽均表示属实,但陈述称系被告邵建卫偿还第三人的债务,汇入其账户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建卫、邵长有向原告翟学峰借款尚欠10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邵建卫、邵长有向原告翟学峰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邵建卫、邵长有自认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邵建卫通过银行向原告翟学峰之妻李改丽名下转账汇款300000元的问题,原告翟学峰陈述称系被告邵建卫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翟学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邵建卫向原告翟学峰偿还借款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弟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建卫与被告刘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邵建卫与被告刘莉花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翟学峰借款100000元。关于被告邵长有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见证人身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被告邵长有系被告邵建卫的长兄,原告借款给被告邵建卫,被告邵建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邵长有同时在借条上被告邵建卫签名位置之下同时签名确认,应视为债务的加入且被告邵长有无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身份,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邵长有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邵建卫、邵长有均辩称剩余100000元以建房款抵扣,此借据到此应当消灭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邵建卫、邵长有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茹小琴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邵长有与被告茹小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邵长有因被告邵建卫建房所发生,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邵长有个人的法律行为,故被告茹小琴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建卫、刘莉花、邵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翟学峰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翟学峰负担5000元,由被告邵建卫、刘莉花、邵长有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人民陪审员  侯 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 诚